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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王玫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6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37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含併案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862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0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
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30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37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含併案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862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調取該執行卷宗、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因
  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查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2383號債權憑證、本院96年度執字第2982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對之核發扣押命令,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已合法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應准供擔保予以停止執行。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及計算至系爭異議之訴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5日之利息如附表所示,固為新臺幣(下同)167萬3206元,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扣押聲請人之保單解約金為71萬0268元,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未能就執行標的物即上開保單解約金即時受償所致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審以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7萬4564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相對人因聲請人起訴獲准停止執行而延宕受償之期間約為4年6個月,其等可能受有未能利用其等所聲請執行標的71萬0268元之利息損失。茲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認聲請人以16萬元(計算式:71萬0268元×5%×4.5年,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