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9號
異 議 人 謝諒獲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上述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486條第2項但書提出異議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亦有明定。又聲明異議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異議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以異議人所提抗告不合法而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14年4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4年4月24日國外公示送達於異議人,於000年0月00日生國外公示送達之效力,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附卷可憑。惟異議人迄未補繳,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佐,依首揭法條及說明,其異議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