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蕭添雄即溢生輪胎行

代  理  人  楊振芳律師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七○五二六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五一八一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二五六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准予停止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052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之給付票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如不停止,對聲請人影響甚鉅,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4年度訴字第2564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實,且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物受償之此期間利息損害。系爭執行事件扣押聲請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如附表所示保險,其解約金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09萬2988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又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09萬2988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共計4年6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6個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以109萬2988元之年息5%計算4年6個月利息損害24萬5922元(計算式:109萬2988元×5%×〈4+6/12〉≒24萬59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25萬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險解約金
1
0000000000
108萬7459元
2
0000000000
55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