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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浩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廉志  
代  理  人  徐仕瑋律師
            趙昕妍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富宇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1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11號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民國114年4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1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更正筆錄,爰聲請交付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11號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民國114年4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光碟以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核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情形,自應予許可。惟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