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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黃淑芳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新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69,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832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20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83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207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又系爭執行事件中所扣押聲請人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國華人壽增值分紅還本終身保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號)預估解約金淨額為新臺幣(下同)1,474,250元,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為上開金額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因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5年,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368,563元(計算式:1,474,250×5%×5=368,563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爰據以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金額,准予停止強制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