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張金戀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6萬元後,本院114年司執字第763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訴字第32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630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114年度訴字第3240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倘不停止執行,將使聲請人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已依強制執行法14條規定提起系爭訴訟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經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74萬6,469元,及自民國9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上開數額計算至聲請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前一日止,共計842萬8,725元。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契約5筆,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約為152萬6,194元,本院比較債權人執行債權額及執行標的物價值後,認本件擔保數額之計算應以較低之執行標的物價值,按相對人延後受償之期間所能取得之利息為依據,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未能就執行標的物即上開保單解約金即時受償所致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而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推估聲請人因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45萬7,858元(計算式:1,526,194元×5%×6=457,8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46萬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