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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姚美玲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9158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6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准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346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9158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51,878元,及其中139,516自民國97年2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97年2月10日起至100年2月9日止,按月計付1,200元違約金為強制執行,共計606,918元,認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致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延後受償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次審酌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一般民事訴訟案件,參考司法院113年4月24日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是系爭執行事件暫時停止後,可能因此延後執行程序之期間,以4年6個月為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後,所導致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為136,557元(計算式:606,918元×5%×4.5年=136,5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137,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