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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Trenchless Engineering Services Private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VIPIN GUPTA

聲  請  人  杜風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一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建弘律師
            陳冠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建字第158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民事裁判、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承辦法官之配偶,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隨行秘書,則承辦法官對於訴訟標的已有特別利害關係,考量本件訴訟標的逾新臺幣(下同)5億元,且聲請人擬傳訊被告之高階經理人到庭作證,依一般社會通念,若仍由承辦法官審理,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上情主張承辦法官對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予迴避,然聲請人未釋明承辦法官就本件訴訟有何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之情事。況承辦法官於承審本件訴訟後,曾簽請自行迴避,經本院院長以不符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而未予同意。再查,聲請人所述承辦法官之配偶,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隨行秘書等情,並非承辦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承辦法官與當事人之一造有特別之交誼或嫌怨之情形,客觀上並不足以疑為不公平之審判。聲請人
  上開所陳僅係其單方主觀臆測,且聲請人未具體指明承辦法官是否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對於系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