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銨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岳
相 對 人 益碩資訊整合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蔣玉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定;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甚明。
二、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因而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1084號強制執行事件等語。聲請人既對相對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再審之訴,據此,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向受訴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而非向執行法院即本院聲請。是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執行,自有違誤,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