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瑞雅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92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1項中關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2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92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