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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0號
異  議  人  林鴻襦  
相  對  人  丹棠長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豪志  
代  理  人  鍾佳倫  
上列當事人間取回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 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關於異議人「林鴻糯」之記載,應更正為「林鴻襦」。
原裁定理由欄四㈠倒數第10行關於「孫麗璘」之記載,應更正為「孫麗琇」。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