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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潘春華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送達代收人  林淑靖等向民事執行處               陳報名冊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郭書妤/林孝親等向民事              執行處陳報名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僅於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法院始得於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換言之,如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情形,其並無得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有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為由,聲請准予裁定停止關於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5722號強制執行程序。經查,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另有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