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俞關清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一一四年度重訴字第八九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之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
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八九七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關於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
年度重訴字第八九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重訴字第899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89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因
認其聲請,於法有據。
三、查相對人前執本院89年度執字第463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就聲請人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經本院調
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已提起系爭異議之
訴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應准供擔保予
以停止執行。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固為新臺
幣(下同)3043萬7227元本息,然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聲請
人之郵局存款為6萬3296元,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
之損害,應係其未能就執行標的物即上開郵局存款即時受償
所致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審以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事
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萬3296元,為民事小額訴訟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8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2個月,以此推估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為9,879元(計
算式:6萬2396元×5%×(3+2/12)=9,87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1萬元。
四、又聲請人尚未繳納系爭異議之訴之裁判費,故其應先補繳該
訴訟之裁判費1,500元,其訴始屬合法,併予敘明。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