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王榮華
相 對 人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5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699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9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49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69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調取系爭執行卷宗、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查相對人前執本院92年度促字第16207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對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分公司、雙園分公司之存款債權;聲請人對第三人臺北漁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證金、往來代收代付之款項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對之核發扣押命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計算至起訴前1日為新臺幣(下同)64萬1,568元(參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5730號裁定),認相對人因停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為上開金額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另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6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4萬4,523元【計算式:641,568元×5%×(4+6/12)=144,5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15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