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鄭佩慈即鄭淑霞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五O二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之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元,並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
伍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八三五四五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五O二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5024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28354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因認其聲請,於法有據。
三、查相對人前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9219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
人既已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
無不合,應准供擔保予以停止執行。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執
行之債權金額固為新臺幣(下同)123萬5010元本息,然系
爭執行事件所扣押聲請人之保險契約解約金為18萬7270元,
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未能就執行標
的物即上開解約金即時受償所致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審以
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萬7270元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
年、2年6個月,以此推估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法
定遲延利息損失約為4萬2136元(計算式:18萬7270元×5%×4.5年=4萬21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5萬元。
四、又聲請人尚未繳納系爭異議之訴之裁判費,故其應先補繳該
訴訟之裁判費2,670元,其訴始屬合法,併予敘明。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