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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朱敏慧  

代  理  人  曾婉禎律師
相  對  人  翊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於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之情形,須經法院審酌得否由其提供擔保後准許之,故所謂法院,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法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6638號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已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此聲請裁定並供擔保在確認本票之訴判決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為證,起訴狀首頁已蓋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收狀章,足認聲請人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