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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李芳玲  

相  對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稱: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僅於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法院始得於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換言之,如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情形,其並無得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伊之薪資債權,業經臺中地院以
  114年度司執字第133434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案列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711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系爭訴訟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於民國114年6月4日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本金新臺幣223萬5622元及自86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25%之利息,暨自8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之債權逾李楨夫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等情(見系爭訴訟卷第9至10頁),經本院核閱該卷宗屬實。系爭訴訟係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非屬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事,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揆諸前揭說明,要難以聲請人業已提起系爭訴訟,即認得以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