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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張冠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倘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即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准予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6521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語。惟查,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000號裁定駁回,業經調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000號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依上說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所為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