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林秋梅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六一二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之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玖佰肆拾元,並為相對人供擔
保新臺幣陸拾參萬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六八一九六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六一二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6124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
114年度司執字第681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
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因認其聲請,於法有據。
三、查相對人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年度執字第11145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
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經本院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已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
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應准供擔保予以停
止執行。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固為新臺幣(
下同)428萬6675元本息及違約金,然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
聲請人之保險契約解約金為209萬7980元,則相對人因本件
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未能就執行標的物即上開解約
金即時受償所致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審以聲請人所提系爭
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04萬2404元屬得上訴第三
審程序之通常訴訟事件,是上揭強制執行事件暫時停止後,可能因此延後執行程序之期間,最長應不超過6年(第一、
二、三審通常程序事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個月、1年
6個月),相對人因此部分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失,依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加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
失為62萬9394元(計算式:209萬7980元×5%×6年=62萬9394
元),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63萬元。
四、又聲請人尚未繳納系爭異議之訴之裁判費,故其應先補繳該
訴訟之裁判費16萬2940元,其訴始屬合法,併予敘明。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