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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梁春富    通訊臺北○○○0○000○○○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慰問金事件(本院114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四年度勞簡上字第六號請求給付慰問金事件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請求給付慰問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2日行言詞辯論,為聲請再審聲請資料,爰聲請交付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並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聲請再審之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費用,併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陳仁傑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