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陳香蘭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677,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6707號清償借款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新臺幣1,676,860元及自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日起溯及5年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暨自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日起溯及5年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3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3670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扣押範圍包含聲請人之郵局存款及保單,一旦解約,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676,860元及自9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1月21日起至94年5月20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9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聲請人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之聲明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1,676,860元及自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日起溯及5年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暨自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日起溯及5年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違約金」部分(超過部分下稱系爭異議債權,未超過部分則為無爭議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321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係就系爭執行事件中系爭異議債權部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聲請人就系爭異議債權部分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就系爭異議債權以外無爭議債權即「1,676,860元及自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日起溯及5年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暨自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日起溯及5年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違約金」部分聲請停止執行,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㈡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執行債權總額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0月7日為4,618,72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而聲請人無爭議債權即「1,676,860元及自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日起溯及5年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暨自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日起溯及5年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違約金」部分,自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日起回溯5年即自109年6月21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0月7日之無爭議債權金額合計為2,423,20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是聲請人主張之系爭異議債權為2,195,524元(計算式:4,618,729元-2,423,205元=2,195,524元),認相對人因停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為上開金額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另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2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676,953元【計算式:2,195,524元×5%×(6+2/12)=676,9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677,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