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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鳳美
相  對  人  鄭稚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381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3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105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81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3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下稱民國105年公債),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38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民國105年度公債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817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381號提存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核實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劉其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