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
代 理 人 孔繁琦律師
周聖皓律師
劉允婷律師
相 對 人 興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114年度仲訴字第17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佰陸拾玖萬元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九一年仲聲孝字第○六五號仲裁判斷書,於本院一一四年度仲訴字第十七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停止執行者,乃仲裁判斷之執行力,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裁定,乃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裁定停止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同,並不以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83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准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此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其金額之多寡,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4年9月18日作成91年仲聲孝字第065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惟聲請人不服,於1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114年度仲訴字第17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下稱系爭撤銷仲裁判斷事件)。爰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系爭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裁判確定前,供擔保停止系爭仲裁判斷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已就系爭仲裁判斷向本院提起系爭撤銷仲裁判斷事件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為證,且確經本院受理在案,是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仲裁判斷之執行,核與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系爭仲裁判斷主文命「一、關於商譽損失部分,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8,520,000元,暨自民國9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關於賠償違法終止合約損失部分,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12,039,598元,暨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若有不當,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自系爭仲裁判斷停止執行時起至系爭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訴訟程序終結時止,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審酌系爭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合理預估相對人因審理而延宕執行可能遭受損害之期間約6年6個月,是相對人於審判確定前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失為6,681,869元【計算式:8,520,000元+12,039,598元)×5%×6.5年=6,681,869元】,認本件擔保金應以6,690,000元為適當。
四、爰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