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吳世璿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28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19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再字第16號再審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1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219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現已查封、扣押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存款及保險契約,但聲請人已對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於上開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判決及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雲林地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雲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114年度再字第16號(下稱系爭再審之訴)受理在案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相對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再審之訴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而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60萬2,767元(利息、違約金均計算至系爭再審之訴起訴前1日,計算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堪認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為上開金額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復參酌聲請人所提系爭再審之訴,係對得上訴第三審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提起再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推估聲請人因提起系爭再審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228萬0,830元(計算式:760萬2,767元×5%×6年=228萬0,8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228萬元為適當。從而,聲請人以228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中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再審之訴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