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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黃志華  
相  對  人  九鑫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登記)

特別代理人  曾竑斌(原名:曾忠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114 年度訴字第4877號),聲
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曾竑斌(身分證字號:Z○○○○○○○○○號)於本院一
百一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八七七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九
鑫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
  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本法關
  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第5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
  第483 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
  ,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
  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
  ,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
  抗字第670 號裁定、8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向相對人即被告九鑫股份
  有限公司(下逕稱相對人)提起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4877號
  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稱本訴事件),相對人於民國114 年
  8 月14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原法定代理人方俊順為清
  算人,然方俊順於同年月22日亡故,致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
  得為訴訟行為,而曾竑斌乃相對人監察人,持有相對人54萬
  股,占實收資本額達9 成,為利於後續訴訟程序,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曾竑斌為特別代理人
  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方俊順、曾竑斌等請求清償借款即本
  訴事件,因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即受選任之清算人方俊順於
  民國114 年8 月22日即已亡故,致無人得為相對人法定代理
  人為本件訴訟等情,有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前案紀錄
  表、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會議事錄、新北市政府11
  4 年8 月2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066134號函等件附卷可稽
  ,是揆之首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茲審酌曾竑斌(原名:曾忠正)為相對人之股東兼監察人一
  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徵,基於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
  8 條第1 項規定,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調查公司業務及
  財務狀況,伊對相對人業務應知之甚稔,此同有伊信用卡戶
  基本資訊彙總中呈現填載乃相對人負責人乙情可佐;再伊亦
  擔任兩造間本訴事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該等借貸關係應
  認明瞭,又查無何不利於當事人之情事,是本院認由伊任相
  對人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曾竑斌就本院114 年度
  訴字第4877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