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台北雷格斯商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YNSEY BLAIR

代  理  人  張立業律師
            陳奐均律師
相  對  人  市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5204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69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出具之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1520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695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倘聲請人之財產遭強制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租約暨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之存款債權,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聲請人於執行程序中,向本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而系爭異議之訴尚無明確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情形,且系爭執行程序繼續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2萬4,010元,有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972號裁定可按,故系爭異議之訴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事件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推估系爭執行程序因系爭異議之訴致延宕之期間約4年6月。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滙豐銀行之存款債權,經本院執行處於114年6月17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存款債權金額170萬0,518元,並於114年10月21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債權人即相對人向滙豐銀行收取上開經扣押之存款債權;復於114年10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另扣押存款債權金額53萬3,372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就執行標的物即上開已扣押而尚未核發收取命令之存款債權53萬3,372元即時受償所致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是以民法第203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堪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取償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2萬0,009元【計算式:53萬3,372元×5%×(4+6/12)年=12萬0,0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考量送達或其他致程序延滯之可能情事,爰酌定聲請人於提供擔保12萬1,000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