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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林良安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定相當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裁定者,係因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執行名義效力存有爭執,為避免執行程序繼續進行,造成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可回復之損害,並避免停止執行所生程序延宕,造成執行債權人受損害而難求償,故允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以停止執行。據此,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又按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許債權人收取者,係以收取執行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以清償自己之債權,故須收取該債權金額後,其執行程序始為終結(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另行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因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係於98年7月間,迄今已逾16年,自屬時效消滅,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營業部之存款及利息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5697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4年7月23日對上開存款及利息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並於同年10月28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相對人向永豐銀行營業部收取聲請人對該銀行已扣押之新臺幣66萬0,137元存款及利息債權,並檢還債權憑證正本予相對人,而相對人已於同年11月6日向永豐銀行如數收取上開款項,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終結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可證(見本院聲字卷第13至1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所聲請停止執行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顯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