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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張財銘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貳仟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九五三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北補字第三○二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有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持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1953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其前已向本院提起114年度北補字第302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北補字第3022號卷宗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屬實,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於本院114年度北補字第302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為
  相對人持系爭本票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8647
  號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新臺幣(下同)32萬元受償,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加計裁判送達期間,本院114年度北補字第3022號事件之審理期間約需2年,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以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之系爭本票債權額32萬元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損害為元(計算式:32萬元×5%×2=3,2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3,20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於114年度北補字第3022號事件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三、據上論結,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備註

張財銘
100年8月8日
65萬元
101年4月13日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8647號本票裁定之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