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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劉念庭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政凱律師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六七四六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定有明定。
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案列: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746號,下稱本案),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董事嚴立煌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死亡,迄無法定代理人可應訴,為免程序久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經查:
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乙節,有本案訴訟事件卷宗為憑
 。又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嚴立煌為該公司唯一董事,嚴立煌已於113年12月30日死亡,相對人迄無新任董事長、董事乙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嚴立煌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5-33頁、外放之限閱當事人個人資料卷)。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指稱為進行本案訴訟程序,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
㈡審酌依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訴外人葉錦蓉雖登記為相對人公司監察人(見本院卷第31頁),然葉錦蓉已具狀指稱其實際上並非相對人監察人、從未接觸相對人之財務等公司事務,無能力、意願於本件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41-52頁),以及聲請人具狀指稱於另案即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82號、10023號裁定均已選任王正凱律師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故聲請選任王政凱律師於本件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7-64頁),與王政凱律師為執業律師,堪認具可妥適處理本案訴訟與相關事務之專業能力,且王政凱律師亦具狀表示有意願於本案訴訟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59頁),以及本案訴訟案情、性質等一切情狀,爰依上開規定,選任王政凱律師於本案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及聲請人所應預納、墊付之王政凱律師報酬以新臺幣4萬元為當。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