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永時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莊定安
聲 請 人 林奇虹即莊林月桃
莊彥峰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蕭蒼澤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05萬6,000元後,本院114年司執字第83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訴字第7890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因停止之原因及範圍不同,可分整個執行程序之停止及個別執行程序之停止二種,前者係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整個執行程序均不能續行,後者為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僅對於執行債權之一部,共同債務人之一部,或執行標的物之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即僅不許特定之執行程序而停止該程序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37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不停止執行,將使聲請人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9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經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29萬2,74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加計執行費2,300元,為1255萬6,221元(計算式:12,553,921元+2,300元=12,556,221元)。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被強制執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如附表二所示為351萬6,927元,本院比較債權人執行債權額及執行標的物價值後,認本件擔保數額之計算應以較低之執行標的物價值,按相對人延後受償之期間所能取得之利息為依據,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未能就執行標的物即上開保單解約金即時受償所致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而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推估聲請人因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105萬5,078元(計算式:3,516,927元×5%×6=1,055,07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105萬6,000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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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泰人壽天每發年年美元終身保險 0000000000 | 美金3萬9,871元,原告起訴時(即114年12月28日),相當於126萬3,711元(計算式:39,871元×31.695=1,263,71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國泰人壽美利開鑫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 0000000000 | 美金1萬5,006元,原告起訴時(即114年12月28日),相當於47萬5,615元(計算式:15,006元×31.695=475,6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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