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王貴民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職是,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執行債務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列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法院即無由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欲將聲請人向保險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契約代為解約(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8675號事件),而相對人對聲請人索求之利息已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為此聲請人提起確認金錢債權不存在訴訟,又未免保險契約遭解約而無法回復原狀,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起訴係以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超過新臺幣334,819元部分不存在,核非屬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