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劉少忠
再審相對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3日本院114年度小上字第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民國114年2月3日本院114年度小上字第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6月26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1,000元,該項裁定業於114年7月18日送達再審聲請人(見本院卷第29頁),惟再審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31、33頁),其再審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