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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林幸蓉  
再審相對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79號之訴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再審之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故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無確定判決,即無提起再審之訴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79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再審,惟該案業經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撤回起訴而告終結,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程序筆錄及索引卡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顯見該案已因再審原告撤回其訴而失其效力,並未有任何確定裁判存在。是揆諸首揭說明,再審原告對之聲請再審,殊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