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4號
再審聲請人 王智富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20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再審聲請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20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再審聲請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162號裁定予以駁回確定,故再審聲請人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茲命再審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再審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