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3號
再審聲請人 吳世璿(原名:吳正明)
陳靖婷(即陳茂源之繼承人)
陳靖文(即陳茂源之繼承人)
陳靖淇(即陳茂源之繼承人)
再審相對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同法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駁回再抗告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所為113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5月19日以114年度抗字第401號裁定(下稱系爭二審裁定)駁回其抗告,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又經最高法院於114年8月27日以114年度台抗字第591號裁定(下稱系爭三審裁定)駁回其再抗告,並於同日公告,有上開裁定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判主文公告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51頁),故原裁定於114年8月27日確定,自翌日起算聲請再審不變期間30日,末日即為114年9月26日,再審聲請人於114年9月26日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11頁),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因民事訴訟法就第二審程序之進行採續審制,第二審法院就上訴事件為本案判決時,對於當事人在於第一審所為關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提出之各項攻擊或防禦方法,均已重為審查,故對於第一審判決應無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必要(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準此,抗告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裁定者,對於下級法院初次裁定即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9年度台聲字第28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再審聲請人前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系爭二審裁定駁回其抗告,且係以原裁定並無違誤故抗告為無理由為其裁定理由,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6頁),復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訛,足見抗告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裁定,則再審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依前開規定,係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