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8號
再審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游勝傑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許智棕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7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為之裁定,不得聲請再審,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4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情事,而依同法第507條規定聲請再審。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1條第6項既已規定依消債條例所為之裁定不得聲請再審,已於消債條例明文排除再審程序之適用,即無再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餘地。而系爭確定裁定乃裁定債務人許智棕應予免責,自係依消債條例所為裁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對於不得再審之裁定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