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21號
原 告 周勇士
被 告 鴻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仕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又按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25平方公尺、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9萬2000元、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100,此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考。是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應為124萬8000元(計算式:325×19萬2000×2/100=124萬8000元)。另因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萬元,低於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