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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60號
抗  告  人  李東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央信託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24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14年5月26日以抗告狀對民國114年4月24日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060號裁定提起抗告,惟原裁定係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資料之裁定,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自屬不得抗告,且原裁定上亦教示「本裁定不得抗告」,則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