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6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葉萩婷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經桃園地院裁定移轉本院管轄,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755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3,888元,共計504,6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