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7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子揚
被 告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邱世昌
被 告 蔡景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101號裁定移送前來。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21日)之利息、違約金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13萬8,670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萬1,23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54萬0,7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