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24號
原 告 嘉陽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民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羅國豪律師
林奇賢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承盛電能安保股份有限公司、伽祥實業有限公司、盛裕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廖峻漢、廖丹菱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原告本金請求數額即新臺幣(下同)6,169萬8,374元(即4,257萬1,609元+1,338萬5,515元+574萬1,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萬3,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至原告請求起訴後之利息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數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