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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68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向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㈠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741元;㈡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正確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末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726,974元【計算式:604,426元+1,122,548元=1,726,974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應以之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741元,未據原告繳納。又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前即已變更,此有原告第16屆第21次董事會議記錄可參,足認原告起訴狀所列法定代理人並非正確,於法自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21,741元,並補正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