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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71號
原      告  許晶岭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00,71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73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二、經查,原告聲明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547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59萬410元,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4月29日止,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如附表ㄧ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927萬957元。又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執行之標的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80萬710元(計算式:400,355元+400,355元=800,710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00,7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59萬410元)
1
利息
159萬410元
101年7月3日
114年4月29日
(12+301/365)
9%
183萬5,681.72元
2
違約金
159萬410元
95年12月14日
114年4月29日
(18+137/365)
20%
584萬4,865.68元
小計
768萬547.4元
合計
927萬957元

附表二: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價值解約金 (新臺幣)
1.
0000000000
美金12,048元,於原告起訴時(即114年1月10日),相當於新臺幣400,355元(計算式:12048元×33.23=400,35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
0000000000
美金12,048元,於原告起訴時(即114年1月10日),相當於新臺幣400,355元(計算式:12048元×33.23=400,35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800,7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