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7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浚祥
被 告 馮玥琁
上列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參照)。再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格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係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馮冠皓、馮聖欽訴請分割其與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馮冠皓、馮聖欽因分割上開土地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計算,即應依上開土地於起訴時之價額,按債務人馮冠皓、馮聖欽所佔應繼分核算。而債務人馮冠皓、馮聖欽因分割上開土地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15萬7,911元(上開土地公告土地現值602,000元/平方公尺×5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862/315160×應繼分比例2/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15萬7,9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1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