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75號
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律師
被 告 天時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宇宏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臺北市○○區○○路0號3樓至11樓房屋,及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不當得利。經查,上開房屋經鑑定於原告起訴時即114年4月間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597萬0,400元,有正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可稽。原告附帶請求被告返還114年4月29日起訴前不當得利部分,應按原告主張之114年4月不當得利數額210萬元,併計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07萬0,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29,6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