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78號
原 告 鼎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志樺
被 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被 告 殷敬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偉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4萬1,814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部分係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層析儀所訂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解除後,被告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擔之回復原狀義務與確認被告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原告因買賣契約給付被告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此三項訴訟標的係互相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確認支票債權金額548萬1,792元部分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再加上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殷敬精密工業有限公司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156萬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3,9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