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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79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張晉嘉  
被      告  鴻上汽車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游鴻達  


被      告  李睿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壹拾肆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捌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起訴前之孳息、違約金,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僅於聲請支付命令時繳納新臺幣(下同)500元,嗣因被告對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而本件原告聲明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0萬6,15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5%計付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限。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起訴前之利息與違約金,故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14萬9,1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1,885元,扣抵原告已繳之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6萬1,3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6萬1,38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