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4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告 王稚舜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杜慧卿、王稚舜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中之王稚舜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仟柒佰貳拾壹萬壹仟玖佰玖拾壹元(如附表),應繳裁判費新臺幣柒拾壹萬零參拾陸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柒拾萬玖仟伍佰參拾陸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敘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附相關證據影本,且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證物影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筱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