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67號
原 告 施權峰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殷樂律師
賴侑承律師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2389號清償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查被告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執行債權為:㈠本金新臺幣(下同)4,567,002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747%計算之利息,暨按年利率1.5494%計算之違約金,及已結算未受償利息814元、違約金818,470元;㈡本金6,623,643元及自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65%計算之利息,暨按年利率1.13%計算之違約金,及已結算未受償利息845元、違約金1,873,36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即以執行債權本金4,567,002元、6,623,643元加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5月6日之利息、違約金(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違約金核定為17,541,93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4,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