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87號
原 告 首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李阿昭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洪瑋彤律師
被 告 黃聰龍
王文祺
沈碧山
曾恩美
李健彰
黃冠彰
洪明珠
周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7項分別請求附表編號1至7之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建物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客觀交易價額定之。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如附表「占用面積」欄所示,依起訴時系爭土地民國114年1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9萬9374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核定為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共5422萬37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萬77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附表: